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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析——施工合同无效或解除情况下工程价款结算

日期:2021-06-09 09:41 来源:福建省审计厅 浏览量:{{pvCou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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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于202111日起施行。原《合同法》建设工程章节以及《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和《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诸多条文经过一定的完善与修改后正式纳入《民法典》中。本文按修订后的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条文,对施工合同无效或解除情况下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进行梳理与分析,以供政府投资审计参考。 

  一、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工程价款结算。 

  (一)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791条第2/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3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包括5种情形: 

  1)无/超越资质等级: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不属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 

  2)挂靠: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必须招标未招标/中标无效: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转包、违法分包; 

  5)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且在起诉前未能取得(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除外)。 

  (二)无效合同下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分析解读】: 

  1)条文规定了发包人也可以是请求权主体。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表述的请求权主体是承包人,对于合同无效情形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司法解释未规定。若拘泥于该条的文字表述,会认为发包人无权主张。 

  《民法典》以敞口形式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请求参照相关规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主体,即该项请求权主体既可以是发包人,也可以是承包人,以此消除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实务争议。 

  2)条文扩大了适用的前提条件。 

  按《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理解,建设工程只有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请求权主体才能够请求参照相关规定结算工程价款。但在现实中存在着:承包人因各种原因中途退场导致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建设工程停工烂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限期拖延等情形,双方发生承包工程款结算争议。 

  《民法典》结合司法实践,将该条适用的前提扩大为两种情形,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和尚未竣工但是已完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全面规定了已完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结算的法理依据。 

  3)条文明确了参照适用的原则。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中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是能够请求参照合同有效支付工程价款。但是无效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这样可能会造成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对待的误解。 

  其实,该条规定只是对合同无效补偿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参照标准,而非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履行。因为承包人已通过施工行为将人工、材料和机械等费用物化到建设工程上,这些已经物化的部分,事实上已不可能返还给承包人,只能以折价补偿代之。 

  因此《民法典》在合同法相关法理学精神以及建设工程领域司法实务的基础上明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适用“折价补偿原则”。 

  4)加重发包人承担的责任。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条中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比较严重,甚至会造成人员伤亡,其中所涉及的责任不仅仅是民事责任,也会涉及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因此《民法典》删除“民事责任”限定,将其概括为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情况下工程价款结算。 

  (一)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援引以下条文解除施工合同 

  1)《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ƒ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 

  2)《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规定: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1)《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云霄县审计局黄火顺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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